【来源:三明中院】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虽然只有一字之差
但法律意义大不相同
一些企业企图用
“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来逃避责任
一起来看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日,牛某波经老乡介绍到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
双方订立期限自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务合同》,工资约定为400元/天,牛某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到该工程现场做工,期间须打卡上下班,上班期间需参加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受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安排和管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现场劳务负责人对牛某波出勤情况进行登记。
2024年1月12日,牛某波在案涉工地现场拆除钢管架子时不慎滑落受伤,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牛某波出院后未再回原岗位工作。之后,牛某波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仲裁开庭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牛某波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2024年1月1日,牛某波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牛某波从事电焊工的工作,期限自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工资为400元/天;牛某波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等。本案中,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牛某波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约定了关于工作时间、报酬和福利、规章制度、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保密义务等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牛某波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牛某波所从事的电焊工工作属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安装工作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牛某波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并按时发放工资,双方实际上已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通过辨析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认为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即使牛某波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性质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截然不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特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基于协商成立的法律关系,一般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体现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
三明中院司法融媒体中心出品
供稿|民一庭 林玮玮
编辑|段剑岚
初审|范茜凌
复审|罗志强
终审|魏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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